军事用地租赁最新消息(涉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合集)

聚焦要闻 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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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军队房屋的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为总后勤部,其房产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

政策二、《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

一、军产住房向军队干部、职工出售,军队售房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房改售房的有关政策与购房人签订售房协议书。购房人持有关证件在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二、购房人可委托售房管理单位集中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验收有关产权证件和总后勤部批准售房的文件、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及有关房屋产权的资料。经审查核批后,发给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军队房改售房”,明确允许转让的时限和条件。(办理转移登记所需材料)

三、办理军队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按规定收取登记费,需重新勘察测丈的可收取相应的测量费,不再收取其它税费。

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需要对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的,登记时只收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登记费。

四、个人购买的军队房改售房,需要进入市场、发生产权转移的,必须符合售房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五、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购房人应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军队售房单位要给予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共同把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工作搞好。

政策三、《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中央军委[1999]19号五、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二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采取向地方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方式解决。对售房区的平房和多层危房,要统筹规划,先改造后出售;空余的军用土地,在保证军事需要的前提下,优先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要报总后勤部批准,不得挤占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用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免收土地出让金。(三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按综合成本价出售。综合成本价,包括征地和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3%)、贷款利息、税金7项因素;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根据市政规划要求所建设的商业用房,经总后勤部批准,可按市场价出售或出租,所得收益用于购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无房或住房未达标的军队人员,以及在公寓区居住的非在职人员。(三十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三十八)集资建房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今后,军队不再组织集资建房。已建成或在建的集资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的,要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作公寓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以外的,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补足差额经费后办理产权证书。(三十九)建立售后住房置换机制。军队人员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住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购房人员在军队工作期间,因工作变动等需要置换住房的,可申请在军队内部进行差价置换。政策四、《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二条 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注释:使用军用土地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

(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

(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注:转移登记提供符合资格审查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政策五、《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1999】后营字第530号,1999-12-3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现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

第四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 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售房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规定,统一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分期付款的,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售房单位负责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还购房者。

政策六、《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1]107号

四、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国家有关部门专项下达,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税费减免政策。

五、经总后勤部批准出售的军队现有住房和由总后勤部下达计划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给地方的部分房屋除外),按规定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地方有关部门在办理军队房改售房产权登记时,除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测量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政策七、《国土资源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97号

一、密切配合,加快军用土地确权工作

二、相互支持,加快军用土地地籍测量工作

三、依法依规,加快军用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军用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军队单位要主动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积极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办理军用土地登记时,军队单位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涉及军事设施用地的可不提供营区平面图、部队番号。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军用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登记资料中土地使用权人栏统一填写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部队代号,无代号的填写部队单位名称)”。军用土地范围内的机关、公寓住房、自有住房(住宅,包括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从军用土地中划为售房区出售的现住房等)、独立院落的招待所等土地用途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自有住房用地,土地用途按照分类标准划归城镇住宅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地类(用途)栏填写“城镇住宅用地”;其他军用土地划归军事设施用地,在办理军用土地登记时,地类(用途)栏填写“军事设施用地”。对于权属界线未改变、界址明晰、重新测量后实际面积与原证不符的,以重新测量后的实际面积为准,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从军用土地中划为售房区出售现住房占用的土地登记时,军队单位应当提供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复的征地计划(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售房)计划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等有关文件。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城镇住房登记发证进度,积极为军用土地住房权利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

新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后,再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

军用土地调查、登记发证等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和军队单位应共同做好军用土地调查、登记等成果资料的保密工作。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政策八、《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

第三条 详查范围

军用土地详查的范围包括军事设施用地和非军事设施用地。

军事设施用地是指:

(1)国防工程设施。陆军设防、海防、空防、二炮、阵地、通信、人防工程、试验场地用地;

(2)基地仓库设施用地;

(3)营房工程设施。部队、机关营房、离休干部住房、科研院(所)、院校、医院、疗养院(所)、试验基地、各种训练场地、军办工厂、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输油(气)管线、业务生产等用地;

(4)其它。

非军事设施用地是指:

(1)企业化工厂设施用地;

(2)列编农场、部队自办农场用地;

(3)军马场用地;

(4)生产经营的商店、招待所、宾馆、业务生产用地;

(5)其它。

军用土地范围内由军队负责详查,军事禁区内不属军用土地的地区,由地方还是军队负责详查,由军地双方商定,但不作为军用土地登记统计。

二 土地利用分类

第九条 分类依据

全国“城、镇、村庄土地利用分类”采用两级分类,军事设施用地属一级类编号“Ⅷ(8)”即“特殊用地”,其含意是指在城、镇、村庄内的“军事设施用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采用两级分类,军事设施用地属于二级类编号“55”即“特殊用地”,其含意是指居民点以外的军事设施用地。凡军事部门使用的非军事设施用地,一律按照全国统一的两个技术规程分类。

第十条 土地分类

(1)居民点内、外的所有军事设施用地,都为特殊用地;

(2)列编农场、部队自办农场、军马场等用地单位,按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分为8个一级类,46个二级类。

居民点外其它非军事设施用地单位土地分为:耕地(水田、旱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建筑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

政策九: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军用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10〕882号)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军用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国土资文〔2010〕33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二、关于第二项省军区用地范围内的军区机关、住宅、招待所等的土地用途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省军区用地范围内的住宅(包括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从军用土地中划为售房区出售的现住房等)用地,按照分类标准划归城镇住宅用地(地类编码071),军区机关、招待所等其他军用土地划归军事设施用地(地类编码091)。

三、同意你厅第三、四项关于土地权利类型以及规范军用土地登记等意见。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在办理省军区军用土地登记时,土地权利证书的权利人栏统一填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部队)”,无代号的填写“部队单位名称”;省军区用地范围内的住宅(包括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从军用土地中划为售房区出售的现住房等)用地,地类(用途)栏填写“城镇住宅用地”,军区机关、招待所等其他军用土地地类(用途)栏填写“军事设施用地”;权利类型栏填写“划拨”;土地证编号可以加入“军”等字样(如:京军海国用字第×××××号)。对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从军用土地中划为售房区出售现住房所占用的土地进行登记时,省军区应当提供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复的征地计划(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售房)计划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等有关文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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